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
號、第4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慶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慶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俠」、「h」等人所組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黃家 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 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黃家慶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復由黃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轉交不 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家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6頁、偵一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卷第105、111、11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辛○○、乙○○、盧○○、甲○○、被害人丙○○、丁○○及證 人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0至21、34至36、43至44頁、警 二卷第19至21、23、49至50、63至65、89至93頁),並有附 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表 一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梁○○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報案 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至17、22至23、25至28、30至33 、37至38、40至42、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9、51至55、 57至58、67至71、73至75、77、109至111、113至117、119 至12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僅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 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 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酬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賠償意願,致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無繳回犯罪所得;末參以被告之 刑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審金訴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 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領取1萬5,000元報酬(審金 訴卷第105至106頁),而上開犯罪所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 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審金訴卷第53至70頁)及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工具沒收部分,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自 承使用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與上游成員聯繫等語(警一卷第5 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 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辛○○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先付款再看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曹玉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13時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門市」 2 被害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以LINE聯繫丙○○,假冒為其胞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3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以LINE聯繫丁○○,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甲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鳳松門市」 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匯款4萬9,96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李英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 5 被害人 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乙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巷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觀湖店」 6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0時35分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欣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4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鳳成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2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6316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