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07號
CTDM,114,審金訴,407,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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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 (中文名:余國竣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
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EE GUO JUN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加入身分不詳而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成龍」、「David」等人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YEE GUO JUN就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假
冒書記官及員警,向乙○○佯稱:證件遭盜用,需提供金融卡
及信用卡證明並未涉及詐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各1張,置於其高雄市路竹區住處門口,再由YE
E GUO JUN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復於同月4日11時46分許,
持中信帳戶金融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博愛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
20分、12時22分、12時23分,持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左營福山郵局,提領現金12萬100元、6
萬元及4萬8,900元,復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收水
成員取走,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YEE GUO JUN因而獲取5,
0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YEE GUO JUN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金訴卷第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
第23至24頁、審金訴卷第59、65、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佩勳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2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ATM提領畫面、郵局帳戶、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計程車內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警卷第27至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至起訴書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現行
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
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
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
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
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另論該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所獲利益程
度、除本案外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8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燈光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24日以觀光為由 來臺後即從事詐欺集團之取簿及提款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 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3頁、審金訴 卷第59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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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