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00號
CTDM,114,審金訴,40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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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46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誠與宋○○(由檢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鑫鑫」、「雷電」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暨 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許 育誠提領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 )後轉交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許育誠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共8,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育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 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審金訴卷第78、84、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黃○○劉○○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21至27、37至39頁),並有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提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簡○○黃○○劉○○提供之



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ATM位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至13、19至21、50至55頁、警二卷第33至35 、45至65頁、偵一卷第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宋○○、「鑫鑫」、「雷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 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復參被告之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 、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獲報酬金額、各次 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名;復參酌被告之刑 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舞台工作、無扶養他人及曾因車禍頭部受傷昏迷 (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款日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就附表一 編號1至3犯行共獲得8,000元報酬(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 ,足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社團見簡○○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遂假意購買,並向其佯稱「全家好賣家」帳戶未完成認證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0月2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文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23時44分至46分許,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逾2萬9985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款項)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ATM             2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在Dcard見黃○○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遂假意購買,並向其佯稱「賣貨便商場」認證有問題須匯款至金管會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10月28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123元 均至黃盈真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20時54分至20時57分許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逾6萬108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3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劉○○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遂假意購買,並向其佯稱須自其提供之黑貓連結完成交易及須測試網路銀行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4121元至黃盈真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2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100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109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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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