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85號
CTDM,114,審金訴,38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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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坤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
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前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蔡○○佯稱: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胡
坤林持偽刻如附表編號1「胡○○」印章,並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收據憑證(
含偽造之印文),並於該收據憑證上蓋印「胡○○」之印文、
偽簽「胡○○」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
於113年2月29日9時40分許,前往高雄捷運楠梓科技園區站1
號出口前,向蔡○○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
投資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蔡○○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蔡○○
,再將上開15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坤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6
7至69頁、審金訴卷第71、77、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自承以上游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工作證,
用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使用,該工作證已丟棄等語(
警卷第3至4頁),惟告訴人並未敘及此節,且本案並未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尚難遽論被告於案發時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之工作證,是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
,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
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
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參
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
金訴卷第103至110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粗工
、罹有糖尿病、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且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收據憑證,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 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未據扣 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扣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 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68頁),然該 等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此有前案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93至102頁), 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 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 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胡○○」木頭印章1顆 扣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2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3 ○○投資收據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印文1枚、「胡○○」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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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