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69號
CTDM,114,審金訴,36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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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明知近年來電子遊戲產業快速發展,尤以線上遊戲更
興盛,因而衍生出遊戲虛擬財產與真實貨幣間互為交易之
實體經濟活動,且可預見如將個人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用來遂行詐欺之犯罪行為
,並以線上遊戲帳號作為收受來源不明之遊戲點數復轉賣變
得現金後轉交予他人,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
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號。嗣某甲取得本案帳號
使用權限後,先於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操作本案帳號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
由系統產生、供儲值匯款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儲值帳戶),再於同日18時1分
許,假冒為臉書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丁○○,並佯稱:系
統遭駭客入侵,先前訂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訂單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
儲值帳戶,胡星敏旋依某甲指示,以1萬9,400元之代價,將
上開遊戲點數售予不詳之人,復將變得之1萬9,400元轉交予
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胡星敏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星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7頁、審金
訴卷第77、83、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
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暨儲值資料、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AT
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35頁、偵卷第101至1
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尚未依累犯加重刑度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累犯加重刑度),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檢察官誤指
甲罪執行完畢日為110年12月6日及漏未論及上開應執行刑部
分,爰予補充、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
訴卷第91至120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
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又被告就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
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後,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審金訴卷第86頁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
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各罪,包
含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
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線上遊戲帳號予
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
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
前於工地販售飲品、需扶養女兒(審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 第78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儲 值帳戶之款項,經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再經被告 變賣得款後轉交予某甲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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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