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灃加入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李秉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李秉灃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李秉灃依吳○○指示,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轉 交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李秉灃因此獲得以提領金額1% 或1.5%計算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灃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2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295至2 96頁、審金訴卷第212、218、2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癸○、乙○○、辛○○、寅○○、甲○○、庚○○、己○○、壬○○ 、丑○○證述明確(偵卷第67至71、89至91、103至107、129 至131、151至154、165至166、171至173、183至185、205至 207、215至218、229至232頁),並有被告提領清單、監視 器畫面擷圖、附表一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 37至65、73至82、93至97、101、109至116、126、133至134 、143、149、155至160、163、167至170、175至181、187至 193、209至213、219至225、233至24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1、4、5、10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 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 就附表一各編號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數次提領,各係為 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寅○○附表一編號5⑶所示之匯款、告 訴人丑○○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之匯款,以及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⑹及編號5⑶①②③所示之款項,惟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告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4罪)、5月、2年(2罪) 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 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1
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31至310頁),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 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 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 度、其所獲報酬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無賠償意願,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末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下水道工程(審金 訴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 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報酬於113年8月1日前為提領金額1%、113年8 月1日後則為1.5%等語(審金訴卷第212頁),又附表一編號 1至3、7至10部分,各告訴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 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附表 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則 被告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 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人匯款金額 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10 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1,000元)】×1%=1,410元;附表一編號4至10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709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 (4萬9,987元+4萬201元+4萬9,986元+4萬9,983元+4萬9,986 元+4萬9,987元)+1萬5,123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000元+4,000元)+2萬元】×1.5%=6,709元},合計犯罪所 得總額為8,119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工具沒收部分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 自承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277 2號(下稱甲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下稱乙案)】扣押之之iPhone手機共3支,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審金訴卷第212頁),並均經該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此有甲、乙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17至163、225至2 30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6時13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丙○○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7月8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3,126元 ⑶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3萬5,126元 石恩綺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①113年7月8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1時52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癸○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8日20時35分許,匯款8,018元 A帳戶 ⑴113年7月8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2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20時49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漏載)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7時45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4,989元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聯繫辛○○並佯稱:欲販售球鞋、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⑶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邱琬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①113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③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路竹郵局」 5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寅○○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4萬201元 ⑶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起訴書漏載) 邱琬媮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①113年8月12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②同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同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⑷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⑸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⑹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朱麗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3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③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0時9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ATM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5,123元 C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3萬元至B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2時49分前某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訊息,適庚○○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消費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5,058元 吳仲傑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2日1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45分許,提領8,000元 ⑹同日14時45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 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己○○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許許,在LINE群組刊登不實廣告,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2日14時42分許,匯款7,600元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1時5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丑○○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 ⑵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142元 葉三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2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辰皓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