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3號
CTDM,114,審金訴,34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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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曼
吳俊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4號、第283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筱曼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二九七號案件)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吳俊煌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二九七號案件)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筱曼(原名陳怡錦)、吳俊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陳筱曼、吳俊煌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吳俊 煌負責駕車載送陳筱曼提領詐欺款項。陳筱曼、吳俊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筱曼、吳俊煌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遂由吳俊煌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筱曼,於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轉交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筱曼、吳俊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均坦承不諱(警一 卷第19至31、37至39頁、警二卷第3至8、15至19頁、偵一卷 第53至56、67至69頁、偵二卷第57至58頁、審金訴卷第86、 94、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己○丑○○、 丁○○、寅○○、辛○○、庚○、甲○○、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警 一卷第79至80、87至88、93至94、101至103、111至114頁、 警二卷第63至66、77至79、103至106、115至116、125至126 頁),並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 及報案資料、被告2人各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租車契 約、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至 17、55至74、81至82、85、89至91、97至99、107至109、11 7至119頁、警二卷第21至31、33至43、67至76、81至84、87 至102、107至113、113、117至123、127至131頁、偵一卷第 57、6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筱曼、吳俊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1號、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7月、3年10月、2年10月確定



,同法院再以10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被告吳俊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23至137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俊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俊煌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吳俊煌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筱曼、 吳俊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被告陳筱曼 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吳俊煌則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吳俊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 被告吳俊煌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 幅度。另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此外,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 陳筱曼並未繳交其所得財物,被告吳俊煌則無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被告吳俊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洗錢犯行部分 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告訴(被害)人等透過



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被害)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參與分工情節(被告2人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 未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取款,且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他 人指示行動之基層角色)、所獲利益程度、被告2人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被告吳俊煌尚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此外,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暨參以被告吳俊煌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紀錄、被告陳筱曼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審金訴卷第111至137頁);以及被告陳筱曼自述國小畢 業、無業、仰賴家人援助、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吳 俊煌則自述高中畢業、打零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 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 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陳筱曼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而獲得共計3,000元 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筱曼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87頁), 屬於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俊煌供稱未



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煌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供被告犯詐欺犯罪之工具沒收部分,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2人 被訴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97號)扣押 之SONY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筱曼、吳俊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86頁)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93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至11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陳○○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9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同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8,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①113年9月6日1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2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9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⑴113年9月6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 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並佯稱: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560元 甲帳戶 ⑴113年9月6日11時54分許,提領2,000元 ⑵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1時57分許,提領6,000元 ⑸同日11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高雄市○○○○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4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丑○○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4萬4,096元 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8時40分許,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3,126元 乙帳戶 ⑴113年9月6日12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9分許,提領3,000元 ⑴⑵燕巢鳳山厝郵局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6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訊息,適寅○○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原價轉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1,6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6日12時42分許,提領7萬3,000元 ⑵同日12時43分許,提領7,000元 ⑶同日12時45分許,提領7,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元大銀行楠梓分行」 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1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辛○○瀏覽後留言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恐涉及洗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8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訊息,適庚○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原價轉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1萬1,600元 9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訊息,適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2時32分許,匯款6,880元 10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訊息,適戊○○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9月6日12時42分許,匯款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筱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310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822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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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