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
載「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交予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補充更正為「
乙○○取得款項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將其
餘詐得款項129萬5000元轉交予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
頁、第52頁、第54頁)」、本院114年贓字第147號收據、和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謝佩姍受騙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將收取之贓款轉交其他成員,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114年贓
字第147號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告訴人扣其勞作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菜市場、離婚、有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由媽媽照顧、之前與媽媽、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從中抽取5000元 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qqpp1750 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9號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幣勝客」向謝佩姍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等語,致謝佩姍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0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博愛餐廳前停車場,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裡,交付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乙○○,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交予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經謝佩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佩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佩姍收款。 2 告訴人謝佩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7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告訴人與Line 暱稱「幣勝客」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30萬給被告。 3 被告遭查獲時穿著照片、麥當勞新博愛餐廳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時穿著與麥當勞新博愛餐廳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車手穿著相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 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 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