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加入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
等人所組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成員,林威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擔任取款車手。林威廷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丁○○佯稱:在「○○國際」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林威廷持不知情業者刻製附表編
號1所示「張○○」印章,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
據及工作證,並於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張○○」之署名、
印文及填載日期、金額、收款方式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
於113年6月16日9時33分許,由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後
,由林威廷向丁○○行使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
○○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丁○○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丁○○,
再將上開50萬元交由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9、139至1
43頁、審金訴卷第69、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3、57至67、7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並在編
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張○○」署名及印文,以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
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已因加入
另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9月、1年8月、1年2月(共
2罪)、8月,並於113年5月23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101至116頁),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旋即於同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詐欺手段、詐得數額、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
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入監前業工(審金訴卷第78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141頁),且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特種) 文書,均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 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之。
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25、141頁),然該等物品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金訴卷第81至116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共犯陳○○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 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因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第1384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月8月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罪刑,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 ,有前引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繫屬在先之 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張○○」印章1顆 扣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印文各1枚、「張○○」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