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7號
CTDM,114,審金訴,21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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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44號、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114年度偵字第385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附表三編號4至11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8月底,為謀求工作機會,因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謝某某」之人,得 知如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包裹方式轉寄至其指定地點 之工作。己○○遂與「謝某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某某」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帳戶時 間,寄送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至詐欺集 團指定地點,己○○即依「謝某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 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後,再依「謝某某」 指示以空軍一號寄送至「謝某某」指定之地點。嗣「謝某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謝某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癸○○、辛○○、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丑○○、壬○○、丙○○、丁○○、庚○○、子○○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己○○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匯出文字檔案、告訴人乙○○所提放置包裹地點照 片、告訴人丑○○所提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 、繳款證明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丁○○ 所提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發票、繳款證 明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貨 態追蹤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所提簡訊、匯款畫 面、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癸○○所提簡訊、網拍畫 面、提款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辛○○所提簡訊翻 拍照片、告訴人壬○○所提匯款畫面、IPASS MONEY紀錄、街 口支付交易畫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 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歷史紀錄 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所提匯款畫面、Face



Book畫面、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梁雅文所提匯款 畫面、臺幣活存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IPASS MONEY紀 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子○○所提匯款畫面、IPASS MONEY紀錄 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類似求職廣 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接觸到的人只有「謝某某」等 語,顯見被告僅聽從「謝某某」之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再 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通訊軟體之各樣暱稱對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僅係負責領包裹,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 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二 編號3、5、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5、7所示 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謝 某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二洗錢犯行自白,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5至8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和解/調解情形 」欄所載),以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2至4、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技師、月收入約 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女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編號4至11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4至11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 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分別所詐得之金錢 ,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固屬被告實行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實屬被害人個 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但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和解/調解情形 1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DZ」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獲得租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置放於右揭地點。 113年8月28日23時50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3年8月29日1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心磚內取得 未和解 2 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iao5300」、「珮薏」向告訴人丑○○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實名登記材料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卡。 113年8月29日14時38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9月3日15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未和解 3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9時43分許,以Line「便捷金融中心」、「楊小姐」向告訴人丁○○佯稱:欲兌換抽獎獎金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卡。 113年9月9日18時05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3年9月11日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慈門市 未和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解/調解情形 1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時6分許,佯裝成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華郵政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設定金融卡雲支付,再操作金融卡雲支付轉帳並要求提供轉帳驗證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7元 甲帳戶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55頁之調解筆錄) 2 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0時6分許,佯裝成假買家及蝦皮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設定金融卡雲支付,再操作金融卡雲支付轉帳並要求提供轉帳驗證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4時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4元 甲帳戶 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和解。 3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佯裝成假買家及統一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設定金融卡雲支付,再操作金融卡雲支付轉帳並要求提供轉帳驗證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和解。 113年8月29日13時43分許,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甲帳戶 113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甲帳戶 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甲帳戶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9時許,佯裝成假買家以FaceBook暱稱「楊瑜微」及Line「7-11賣貨便」、郵局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商品、要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才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和解。 5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佯裝成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要購買票券、須開通保證服務協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20時48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8元 乙帳戶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51、152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9月4日21時6分許,自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6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21時3分許,佯裝成假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服飾、要先開通第三方支付認證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21時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320元 乙帳戶 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和解。 7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佯裝成假買家及假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要購買服飾、要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才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6時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989元 丁帳戶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53、154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9月11日16時9分許,自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123元 丁帳戶 113年9月11日16時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989元 戊帳戶 113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自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123元 戊帳戶 8 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佯裝成假買家及7-11賣貨便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要購買門票、要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才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7時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8元 己帳戶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49、150頁之調解筆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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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