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2號
CTDM,114,審金訴,2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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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洋
」、「展」(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中)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
,偽以「假檢警」名義(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致電乙○○,向其謊稱因涉及人頭
帳戶詐騙案,名下帳戶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信箱,隨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將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廁所,由甲
○○於同年月23日8時40分許自行拿取後轉交予「展」,再由
「展」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旋
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轉交地點轉交甲○○,以此方式隱匿前揭
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員警於高雄市○○區○○○路○○○○○○○○○○○○○
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至第54
頁、第57頁)」、「扣案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39頁至第69頁)、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
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乙○○受騙將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並置於指定地點交被告轉交「展」
持以提領,並由被告向「展」收取領得贓款,將使檢警機關
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提款卡
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陳:在群組沒有看到他們討論怎麼
騙,那個群組就是叫我去拿交給「展」,再叫「展」交回給
我(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有所預見、
認識,檢察官亦稱沒有其他舉證,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
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展」雖有於附件附表二之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三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言,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提款卡交車手提領,並收取領
得之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此次犯罪所得16萬2
千元已經告訴人聲請發還,損害略有彌補;並衡酌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部分賠償金共計6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另有前開洗錢
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千元鈔162張,業經告訴人聲請 發還,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千元鈔162張 4 iPhone手機1部(含SIM卡1張) 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5 銀行提款交易明細4張 華南、彰銀各2張 6 和欣客運車票1張 7 臺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洋」 、「展」(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中)等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 ,偽以「假檢警」名義致電乙○○,向其謊稱因涉及人頭帳戶 詐騙案,名下帳戶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6月17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設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門口信箱,隨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廁所,由甲○○於11 3年6月23日8時40分許自行拿取後,轉交予「展」,再由展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所 得旋即於附表所示轉交地點轉交甲○○,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 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員警於高雄市○○區○○○路○○○○○○○○○ ○○○○號提款卡及提款明細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2,000 元、作案通話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隻,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查扣之現金16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扣案行動電 話乃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使用提領 之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轉交 地點 1 乙○○ 假冒公務員詐欺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10時13分至113年6月23日10時15分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ATM 福山廣場西南角涼亭(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文川路口) 2 乙○○ 假冒公務員詐欺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10時23分至113年6月23日10時25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2,000元 ATM 福山廣場西南角涼亭(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文川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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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