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
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供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夥同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持金融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謝亞芸、林義明、鄭錦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國羣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第10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感情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蔡宏明、謝
亞芸、林義明、鄭錦聰4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續字第201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且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3頁至第98
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52頁;偵卷第5
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
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
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
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
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
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
,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
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
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
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
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
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
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2判決經該
院選為刑事庭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若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
,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
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說要來台一起生活,要求提供帳
戶,便將提款卡交付,不知道為何一同生活要交帳戶,亦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住址,僅知對方姓黃,不知如何確保能
取回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才沒講幾句話,要給我錢,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且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被告自陳原始
對話紀錄遺失了,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自該不詳年籍
之人傳送第一則自我介紹之訊息,被告回覆姓名、年齡後,
不詳年籍之人繼續傳送悲情話語、故事,並說:我這裡有2
億日圓要轉回台灣,可以的話把帳戶拍給我,把資金先轉到
你的帳戶,打算買房買車,你有需要也可以拿一點用等語,
被告隨即回覆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並附上金融卡照片(見
警卷第45頁),間隔僅約1小時8分許,難認在這麼短的時間
內,被告就與該不詳之人產生感情及信賴,是被告未能進一
步說明雙方有何信賴關係,實難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熟識、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而有為其提供帳戶使
用之正當理由。
⒋被告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參其與「國際業務處-
張銘隆」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察覺帳戶有入帳通知及提
款通知後,未向銀行或警員詢問,反持續與對方洽談撥款入
帳等事宜(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並無就資金來源為相
關之查證,且如上所述被告自陳不知如何確保取回帳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能確保帳戶不會被亂用,其客觀上根
本無防免之作為,其雖稱「感情詐欺、無幫助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此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當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又被告於
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從事臨時工,自陳大學
就讀中(見本院卷第111頁),應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於提供他人帳戶之行為實有可能涉及不法,應審慎為之等情
實無法諉為不知,卻未為任何查證而率以提供自身帳戶予並
非相熟之人,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對於此舉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有所助益等情,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
於不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至於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亦有催促
對方「設定完沒」、質疑「為什麼我的卡會有入帳通知跟提
款通知」、報案等情,但這些都是在被告恣意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後所發生,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無法反推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當下並無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另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大學就讀中、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
居(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宏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宏明,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內有股票教學及投資計劃,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宏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8萬元 2 謝亞芸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可幫忙改運及增加桃花運之不實廣告訊息,適謝亞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廣告訊息上之聯絡方式進行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 3萬元 3 林義明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義明,自稱係其外甥,並佯稱:因出門忘記帶錢包,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義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 3萬元 4 鄭錦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錦聰,佯稱:有一個網拍的工作,只要先支付商品成本價給公司,就能賺取價差云云,致鄭錦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 2萬8,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