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2號
CTDM,114,審訴,17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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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員工「朱俊宇
」工作證各壹張、「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壹份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11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村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丁○○與「村正」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雯涵」與甲○○聯繫,
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
月4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遂依「村正」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列印「村正」提供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拉格納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拉格納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
與甲○○見面,出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俊
宇」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拉格納公司之員工朱俊宇,並在偽
造之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欄位填載「朱俊宇」之署名後,
向甲○○收取50萬元,同時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拉格納公司
買賣同意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甲○○交付50萬
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朱俊宇及甲○○。丁○○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村正」指示前往「村正」指定之地
點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拉格納公司買賣同意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被告偽造「朱俊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與「村正」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卻未自動繳交,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 之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及拉格納公司「朱俊宇」工作證各1 張及拉格納公司買賣同意書1份,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 告訴人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朱俊宇」署押各1枚,為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可獲得收取總額的1.5%及5,00 0元的車馬費、茶水費等津貼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 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加上5,000元之車馬費等津 貼,則被告可獲得1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1.5%+5, 000元=12,500元),該1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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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