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2號
CTDM,114,審訴,12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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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森」、
趙若言」、「傅騏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持股診斷之投資廣告短片(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
蕭光庭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4年2月14日13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蕭光庭加入「
若言課堂E7(80)」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儲值代買股票
可保證獲利云云,並與蕭光庭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面交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即依「林森」指示,於114年3
月19日15時前某時許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復搭乘計程車至址
設高雄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列印「林森
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
抵達上開地點,向蕭光庭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蕭光庭而行使之,蕭光庭即當
場交付30萬元假鈔予乙○○。嗣於乙○○欲收受現金之際,蕭光
庭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員警身分及逮捕乙○○,且當場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
97頁至第100頁、審訴卷第31頁、第39頁、第43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若言課堂E7(80)」、「義理
德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短片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內被告與暱稱「林森」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8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
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
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
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
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
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
,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又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
復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繳交
之問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俱為自白,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
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已如前述,自無從 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收據其上偽 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1枚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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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