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0號
CTDM,114,審訴,120,202507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黃于寧與丁○○、戊○○(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關
係,戊○○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交予甲○使用,甲○逾期未歸還甲車,黃于寧與戊○○遂於民國
114年4月3日22時許,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路尋找甲車行蹤,於同日22
時27分許,黃于寧、丁○○、戊○○(下合稱黃于寧等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餐廳用餐時,發見甲
○駕駛乙車行經該處,黃于寧知悉
  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
險,竟仍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駕駛乙車追逐沿橋新六路往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方向行駛逃
逸之甲車,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追逐至德惠路與德賢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甲○為免遭黃于寧等人攔獲而
闖紅燈,因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發生擦撞,致丙車失控翻覆,甲○見狀即棄車逃逸,黃于
寧等人猶駕駛乙車闖紅燈追逐甲○,因此占用系爭路口部分
車道,迫使其他用路人停駛待乙車通過,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黃于寧復與戊○○各持木棍、球棒及丁○○徒手共同
下車追逐並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
、後枕、右小腿撕裂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1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1至64頁、偵
一卷第10至1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者李○○
蔡○○、同案被告戊○○、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60、65
至68頁、警二卷第63至66、69至75頁、偵一卷第125頁),
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甲、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17、33、69至73、89至1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自114年4
月3日22時27分起,共同駕駛乙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追逐甲車至系爭路口,嗣於同日22時31分22秒許,告訴人駕
駛甲車闖越紅燈,並與丙車碰撞致丙車翻覆,被告黃于寧
人見告訴人棄車逃逸,仍於同日22時31分31秒,駕駛乙車闖
越紅燈追逐告訴人,使因綠燈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被迫
停車待乙車通過,被告黃于寧等人復下車持兇器或徒手於道
路上追打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警一卷第89
至105頁),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之駕車在道路上
追逐、毆打告訴人過程,不僅造成丙車翻覆,亦防礙其他用
路人安全通行,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
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公訴意
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至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後,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審訴卷第129、13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
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111年度
簡字第2074號、111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3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易卷第141至154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至檢察官漏未敘及前揭施用毒
品前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予補充),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並提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及檢察
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均表示沒有意見(審訴卷第138至139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
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
與本案均為傷害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
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共
同駕車於道路追逐告訴人並違反交通號誌,波及其他用路人
,甚造成丙車翻覆,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用木棍及球
棒作為犯罪工具,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有財物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而聚集數人攜帶兇器前往處,並在市區道路追逐告
訴人車輛,復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占用部分車道且造成無辜
車輛翻覆事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另考量被告角色、手段
、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55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334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卷,稱審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