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育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2人共同在臺南市經營麻古茶坊西門店。
」刪除;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
年度偵字第2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
充「告訴人丙○○轉帳憑證、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各1份」;2份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係分別以辦理公
證程序、投資麻古茶坊臺南西門店、臺南文賢店為由,接續
詐騙告訴人曾承瀚、丙○○,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款項,各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曾承瀚、丙○○之信
任,向告訴人曾承瀚佯稱辦理股權分紅公證須支付相關費用
,及向丙○○佯稱可投資飲料店賺取利益云云,詐欺告訴人曾
承瀚、丙○○,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7,1
19元、316萬7,141元之高額財產損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還款15萬9,238元給告訴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承瀚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曾承瀚66萬7,119元,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
見113偵字第2455號卷第8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
見113偵字第2455號卷第93至108頁,審易字84號卷第62之1
頁),然其實際返還之金額相較於告訴人丙○○遭詐欺金額實
屬杯水車薪,且並未實際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曾承瀚分文
,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曾承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審易字84號卷第71至7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些許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物流司機,月
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前妻單獨扶養
,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 罪,犯罪所得高達66萬7,119元、316萬7,141元,嗣後僅返 還15萬9,238元給告訴人丙○○,告訴人曾承瀚部分則全未依 和解筆錄履行,均如前述,難認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是本院認本件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6萬7,119元、316 萬7,141元,均未扣案,迄今僅還款15萬9,238元予告訴人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告訴人曾承瀚之66萬7,119 元、告訴人丙○○之300萬7,903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 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犯罪事實、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柒仟玖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原名蔡有薘)先前積欠曾承瀚債務,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2,242元, 因丁○○僅給付部分款項,遂向曾承瀚表示其親戚經營麻古茶 坊可入股分紅等語,曾承瀚因而同意入股,並於民國110年1
1月間簽立入股同意書及股權讓渡書。之後雙方委由代書辦 理分紅公證事宜,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成立LINE群組,將自己、曾承 瀚及LINE暱稱「王嘉豪」加入群組,再以LINE暱稱「王嘉豪 」向曾承瀚佯稱:其為代書,辦理公證須支付保證金、公證 費、訴訟轉移管理費、民事仲裁費、人力代辦費、代墊協會 保證金、公證期限延長3年費用、郵寄程序及跑送文件費用 云云,致曾承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 款項共66萬7,119元匯款至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嗣經曾承瀚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承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麻古分紅公證事宜,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由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出資入股麻古,我跟他說有公證費用,但公證費、保證金只有在談而已,並沒有實際辦理,這些錢是要增資入股,增資的部分沒有相關文件,「王嘉豪」是代書不是律師,我傳送得渡法律事務所王嘉豪律師名片只是說有問題可以找這位律師,這兩個是不同人,我沒有提供支付命令給告訴人,聲明書是我問過「王嘉豪」才寫的,我不清楚他的個人資料,我換手機和「王嘉豪」的對話紀錄都清除了云云。 2 告訴人曾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得渡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丁○○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問過我法律問題,我沒有從事代書業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他和被告之間關於分紅公證的事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入股同意書、股權讓渡書 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簽立入股同意書、股權讓渡書,約定出資投資台南麻古西門店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6月2日全地公(10)字第11210373號函 經查詢內政部建置之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地政士類別中,開業地政士或依法經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准予備查之登記助理員,均查無「王嘉豪」之人之事實。 6 ⑴LINE對話紀錄、得渡法律事務所王嘉豪律師名片、聲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 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⑴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成立LINE群組,將自己、告訴人及LINE暱稱「王嘉豪」之人加入群組,再由自稱代書之「王嘉豪」佯稱辦理公證須支付保證金、公證費、訴訟轉移管理費、民事仲裁費、人力代辦費、代墊協會保證金、公證期限延長3年費用、郵寄程序及跑送文件等相關費用云云,要求告訴人付款之事實。 ⑵聲明書所列「王嘉豪」代書之身分證號碼,經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無資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回報單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15筆款項共66萬7,119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除經被告提領外,被告另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中,並無「王嘉豪」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107年4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帳款未依約清償,告訴人遂自行清償,並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107萬2,242元予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 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取得66萬7,119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111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 5,000元 3 111年2月25日7時45分許 4萬5,000元 4 111年2月28日18時58分許 4萬5,000元 5 111年3月6日20時58分許 4萬2,250元 6 111年3月8日12時37分許 3萬8,000元 7 111年3月12日7時50分許 1萬5,750元 8 111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5萬4,250元 9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3萬8,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9萬1,486元 11 111年3月22日23時1分許 2萬7,248元 12 111年4月14日8時31分許 5萬9,600元 13 111年4月27日8時37分許 6萬800元 14 111年5月1日20時33分許 3萬8,750元 15 111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5萬5,985元 總金額 66萬7,119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係朋友,2人共同在臺南巿經營麻古茶坊西門店 。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丙○○誆稱:由一對夫妻經營之麻古茶 坊臺南文賢店有意頂讓,我們可共同出資頂下來經營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126萬元之投資款匯入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隨即遭丁○○提領一空。嗣 丙○○遲遲未能取得麻古茶坊文賢店之投資獲利及營運報表, 丁○○就該店實際營運狀況亦閃爍其詞,丙○○要求退還投資款 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其初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前同事黃耀增(後改名為黃祺茗)來找我投資麻古茶坊文賢店,我自己有出資40萬元,20萬元匯到黃耀增的富邦銀行帳戶,20萬元在臺南巿的85度C交付現金,另外再找告訴人來出資合夥,我有要求黃耀增給我報表跟營業額,但他從來沒有給過我,而且愈來愈難找到人,所以後來我就跟他說要退出云云。嗣又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只是在集資,最後並沒有盤到文賢店,但因為我與告訴人另外經營的麻古茶坊西門店受疫情影,營收不理想,所以雖然沒有頂下文賢店,但我還是要告訴人匯款給我,我把這些錢拿去處理西門店的事云云。 ⑵被告坦承告訴人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部分款項旋遭其轉匯至前妻李紫伊及其他人之帳戶挪做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指陳:丁○○透過LINE電話與我談論投資麻古茶坊文賢店的事,當時是說就我和他2人投資,沒有提到其他人,後來丁○○說有盤到文賢店,但我要求丁○○給我分紅和報表,他一直拿不出來,才改口說有一位黃耀增佔投資的比例比較大,如何分紅要由黃耀增決定,他們已經決定要一季一季領,我想要與黃耀增聯絡,丁○○又說文賢店被黃耀增頂走了,後來我有聯絡到黃耀增,但黃耀增根本不知道文賢店的事等語。佐證被告以頂盤麻古茶坊文賢店為幌,訛詐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證人黃祺茗(原名劉耀增)之證述。 證人證稱:丁○○是我以前的同事,但我們至少已經有5年沒有聯絡了,我自己沒有投資飲料店,丁○○也不曾找我投資麻古茶坊文賢店,我不知道麻古茶坊文賢店的事等語。佐證被告所辯透過證人投資麻古茶坊文賢店等內容,應屬虛妄之詞。 4 ⑴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33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紫伊)、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宗衛)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⑷被告之戶籍資料。 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款,在數日內即遭被告以ATM無卡提款、轉帳至本人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4碼1859)、前妻李紫伊或巫宗衛等他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方式提領一空,並未用於投資麻古茶坊文賢店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匯投資款,於110年9月28日即遭被告提領殆盡,然迄111年3月12日,被告仍持續透過LINE傳送:「文賢的 下禮拜要發股東分紅了 我有把你的戶頭給會計了」等訊息欺罔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8日 2時21分 10萬元 2 110年9月8日 2時21分 9萬元 3 110年9月15日 14時9分 10萬元 4 110年9月15日 18時7分 10萬元 5 110年9月16日 15時25分 80萬元 6 110年9月27日 18時37分 7萬元 總金額 126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原名:蔡有薘)明知其僅短暫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麻古茶坊台南西門店」(下稱本案麻古茶坊, 登記負責人:鄧宜芳)擔任員工,並非本案麻古茶坊之實際 負責人及股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友人丙○○佯稱 :有人要頂讓本案麻古茶坊,欲合夥投資本案麻古茶坊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與丁○○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由丙○○出資50% 即新臺幣(下同)190萬7141元,合夥期間自110年8月14日 至113年8月14日,並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陸續匯款合計206萬5000元(其 中190萬7141元應為本案投資款)至丁○○申設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丙○○自112年8月 間起未取得分紅,經向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始知 丁○○並非本案麻古茶坊之實際加盟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年底,在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簽訂本案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本案麻古茶坊,約定告訴人出資50%即190萬7141元,合夥期間自110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4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 2.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麻古茶坊係因經營不善欲盤讓,然其無法兼職擔任負責人,始由原先之加盟主名義繼續經營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把我投資本案麻古茶坊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均與證人鄧宜芳之證詞不符。 3.被告本欲投資本案麻古茶坊,向證人鄧宜芳之父母(鄭美惠、鄧力榮)分別借款170萬元及40萬元,迄今未清償完畢,證人鄭美惠貸與之170萬元匯款至乙帳戶部分,被告稱已匯款部分予相關廠商,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未向證人鄧宜芳要求分紅。 4.被告與證人鄧宜芳原就本案麻古茶坊之持份比例約定為3成及7成。可見被告縱有持股3成,而將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亦非本案契約書所約定之5成。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年底,在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簽訂本案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本案麻古茶坊,約定告訴人出資50%即190萬7141元,合夥期間自110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4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然被告經常未如期支付分紅,告訴人心生懷疑而於112年11月1日致電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悉本案麻古茶坊之實際加盟主非被告。 2.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其僅係將本案麻古茶坊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一事。 3 證人鄧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鄧宜芳為本案麻古茶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本案麻古茶坊之員工,且於110年當年就沒有在本案麻古茶坊上班。 2.證人鄧宜芳與被告原約定就本案麻古茶坊之持份比例為7比3,被告原至少應出資90萬元,然被告僅交付32萬元予證人鄧宜芳,且其中5萬元係為還款予證人鄧力榮,另外27萬元逕匯予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提供到位之投資款,且亦向證人鄧宜芳之父母借款未如期還款,即非本案麻古茶坊之股東,且告訴人亦無分紅予被告,僅支付被告在本案麻古茶坊工作之薪水。 4 證人即鄧宜芳之母鄭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2、3月間向證人鄭美惠借款180萬元,證人鄭美惠陸續將170萬元匯款至乙帳戶內,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本案麻古茶坊由證人鄧宜芳獨資經營,被告並非本案麻古茶坊之股東之事實。 5 證人即鄧宜芳之父鄧力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原欲與證人鄧宜芳共同投資本案麻古茶坊,故證人鄧力榮應證人鄧宜芳之要求,直接將40萬元匯予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尾款,後續被告僅還款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契約書、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112麻古法字第01212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28日本案麻古茶坊加盟合約書、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112麻古法字第000307號函暨所附109年10月28日本案麻古茶坊加盟合約書。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年底,在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簽訂本案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本案麻古茶坊,約定告訴人出資50%即190萬7141元,合夥期間自110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4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然被告並未將該等投資款實際投入本案麻古茶坊,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即非本案麻古茶坊之實際加盟主或股東等事實。 2.告訴人經常向被告催討分紅而遭搪塞、拖延之事實。 7 證人鄭美惠提供之匯款資料、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2、3月間向證人鄭美惠、鄧力榮分別借款180萬元及40萬元,證人鄭美惠陸續將170萬元匯款至乙帳戶內,證人鄧力榮則逕匯予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未如期還款,而簽立本票予證人鄭美惠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麻古茶坊臺南文賢店」,並無簽立任何契約亦無交付任何該店之投資獲利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190萬714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陳及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應已匯款15萬9238 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餘174萬7903萬元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 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 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投資關係, 雙方均為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並未因此受告訴人之委 任,對外以告訴人之授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地位,顯不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依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背信罪 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併辦理由:查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以相同手法詐欺本案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共126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一接 續犯之一罪。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屬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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