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89號
CTDM,114,審易,78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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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5日2
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竹林公園藍球場內,因
不滿告訴人王○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姪
蔡○羽(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口頰
撕裂傷約1公分、臉部與牙齒鈍挫傷、腦震盪併頭暈嘔吐、
視力模糊、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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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