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84號
CTDM,114,審易,78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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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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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