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69號
CTDM,114,審易,76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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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前之騎樓處,徒
手竊取告訴人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養鳥器具(水杯、飼料
杯)、木椅及盧丁鳥3隻,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
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
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
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4年6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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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