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93號
CTDM,114,審易,59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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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6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侑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見
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進入7D86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入住該病
房病患之家屬即黃思賢之小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耳機1副,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
、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將其中現金800元取走,
再將上開背包暨其餘內容物棄置於高雄長庚醫院1樓男廁內
,旋離開現場。嗣因黃思賢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侑衛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思賢之證詞、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擷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4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
0405號函可佐(警卷第9-13、21頁、簡字卷第49-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
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故病人在住院期間,其及家屬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有居住安寧
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
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是
醫院病房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
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竊之高雄長庚醫院7D86號病房,乃住院之單人病房,有高雄
長庚醫院114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0405號函附卷可
稽(簡字卷第49-51頁),證人黃思賢亦證稱:其在高雄長
庚醫院照顧家人時,發生本件後背包在7D86號病房內遭竊之
案件等語(警卷第9-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7D86
號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後背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認被
告是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侵入有人住居之病房
內行竊,不僅破壞病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有害於醫療環
境秩序之維持,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0頁參照),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就此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 餘所竊之後背包暨內容物(身分證等證件、耳機,詳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業經告訴人取回,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警卷 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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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