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40號
CTDM,114,審易,54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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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1
、10185、10200、102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前某日時 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清豐六路與土庫路口,剪斷該路口之地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 線約108公尺長(下稱A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 ,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橋頭巡修課領班郭進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7時至8時許,前往陳志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見該倉庫門未關,遂進 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陳志華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億泰電線約 30公尺長(下稱B電線,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陳志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月10日18 時44分許,前往蕭書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億泰電線外皮(約784公分)、TPC電線 外皮(約293公分)、華榮電線外皮(約785公分)、華光電 線外皮(約383公分)、大亞電線外皮(約70公分),始查 知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1時58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彥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 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陳彥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芎蕉五街與芎林六街口,見陳楷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 楷學所有置於機車車廂內之咖啡色皮質短夾1個(內含現金4 ,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 融卡、學生證各1張及多張證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 陳楷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徒步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亙古堂寺廟,以釣魚線裝上雙面膠之 方式,竊取由該廟主任委員花龍溪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內現金 9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花龍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華陳彥中陳楷學、花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蕭書賢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進忠蕭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華陳彥中陳楷學、花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 竊物品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告訴人陳彥中之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楷學報案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花龍溪報案資料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認被告所竊得現金之金 額為數百元。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偷幾百塊而已 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參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觀 ,無法清楚辨認被告手中拿取之金額若干,另告訴人花龍溪 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2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 足見告訴人花龍溪亦不能明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竊得現金為2萬元之事實,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現 金應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111年度簡字 第65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4月確 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 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姐 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
1、所竊得之A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電纜外皮293公 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外皮電纜外皮293公分之電纜 線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台電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 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B電纜線,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電纜外皮784公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 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就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外 皮電纜外皮784公分之電纜線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志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甲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陳彥中,業據告訴人陳彥中於警證稱 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竊得之物,其中咖啡色皮質短夾1個 、現金4,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 楷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及多張證照,雖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為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 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五)竊得之現金9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花龍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蕭書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約108公尺(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外皮電纜外皮293公分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30公尺(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外皮電纜外皮784公分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質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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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