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53號
CTDM,114,審易,45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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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星



蘇奕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09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電纜線貳批,及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0XRS MAX手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奕衡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9日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持本即置放於該工地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批(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並
進入該工地未上鎖之辦公室內,拿取聖暉公司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型號10XRS MAX手機1支(價值9,000元,下稱系
爭手機),以此方式竊取系爭電纜線、手機,得手後旋聯繫
蘇奕衡駕車前來接應。蘇奕衡嗣於同日2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工地路邊,見郭泰星
有行竊所得之系爭電纜線、手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載運郭泰星及系爭電纜線、手機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之住處。聖暉公司工程師羅志緯末於同日8時10分
許發現該工地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羅志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泰星蘇奕衡分別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位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星蘇奕衡俱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緯之證詞,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銷貨單暨詢價
單可佐(警卷第23-44、47-5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泰星蘇奕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泰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蘇
奕衡則協助被告郭泰星搬運所竊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
風,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各因本案獲利多
寡,及告訴人聖暉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奕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郭泰星竊取之系爭電纜線、手機為本案犯罪所得 ,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依目前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奕衡有 因本案獲得利益,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郭泰星 用以行竊之工具,乃原本即放置在案發工地之鋸子,此經被 告郭泰星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該鋸子非屬被告郭泰星 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不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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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