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50號
CTDM,114,審易,45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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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1、4556、4558、7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仁福蔡○○(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下列行為: ㈠蔡仁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16分許,由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仁 福,前往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宜舍 左營三角公園停車場,由蔡仁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橇,破壞停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變形不堪使用而足 生損害於陳○○,隨後蔡仁福蔡○○搜尋兌幣機內財物,惟因 無法打開兌幣機台而未遂,嗣蔡仁福蔡○○共乘甲車離去。 ㈡蔡仁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0分許,由蔡○○駕駛甲車搭 載蔡仁福,前往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由蔡仁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 螺絲起子,鋸開兌幣機台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致兌幣機之鎖 頭、錢箱及面板破裂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李○○,隨後蔡仁 福與蔡○○搜尋兌幣機內財物,惟因兌幣機內無現金而未遂, 嗣蔡仁福蔡○○共乘甲車離去。  
 ㈢蔡仁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0時40分許,由蔡○○駕駛甲車搭載 蔡仁福,前往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娃娃機店,由蔡仁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鐵橇 ,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蔡仁福與蔡 ○○搜尋兌幣機內財物,惟因無法打開兌幣機而未遂,隨後蔡 仁福與蔡○○共乘甲車離去。
 ㈣蔡仁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0時43分許,前往何○○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由蔡仁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鐵橇,破壞兌幣機台(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鈔票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隨後蔡仁福蔡○○共乘甲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仁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 二卷第1至7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5至7頁、偵二卷 第47至50頁、審易卷第66、7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證人即告訴人陳○○、李○○、陳○○、何○○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17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7頁、警三卷第1至3、9至 10頁、警四卷第1至3、9至10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5至28、35頁、警二 卷第19至31頁、警三卷第13至21頁、警四卷第13至2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83至9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審易卷第76頁),經本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的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可 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4罪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被告參與分工情節 、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4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事實欄一㈠ 及㈡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 以被告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甚尊重,且 未能因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相同態樣犯行,惡性 顯然重大;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扶 養1名子女(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現金由己花用殆盡(警四卷 第36頁),而同案被告蔡○○則稱不知道竊取到何物等語(警四 卷第3頁),足認被告實際持用竊取之現金2萬元,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二)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持用之鐵橇、事實欄一、㈡所用 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事實欄一、㈢及㈣所持用之砂輪機及鐵 橇,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屬日常 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仁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蔡仁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仁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蔡仁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189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16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2012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2010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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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