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07號
CTDM,114,審易,40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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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3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13時4
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開住
處拘提之,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警
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86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經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8日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81)、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
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8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
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其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被告係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
前,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到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足認該物品確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76公克、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3 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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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