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堅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洪永堅與其鄰居告訴人劉欣旺、王宥婷
,因停車問題導致長期不睦。被告洪永堅於民國113年7月6
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告訴人劉欣旺
、王宥婷住處前,認告訴人劉欣旺、王宥婷亂停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猛力敲擊告訴人王宥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旁的後照鏡,致使該後照鏡斷裂,
脫落於地,導致該後照鏡不堪使用。(被告其餘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劉欣旺、王宥婷均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