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71號
CTDM,114,審易,37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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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思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許,在
嘉義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4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予以施用。
二、嗣警於113年10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所涉
肇事逃逸案件,發現陳思語為甲車駕駛且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陳思語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供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5至134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一
卷第85至86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審易卷第63、66、6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2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畫面
擷圖、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8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47至53、67、77至79頁、偵一卷第57、67至71頁),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發現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予以盤查,被告
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
以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至11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之(預備)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及供承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無
具體事證或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係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
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先後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來源為「阿傑」
、「陳耿志」及「邱玉茹」等語(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86
頁、偵二卷第61頁、審易卷第63、70頁),前後所述歧異,
已難採信何者為真,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
、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調查,無從使檢警機
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6月9日橋檢春宇息114毒偵111字第976號函附卷可佐,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被告於犯本件犯
行前,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業工、需扶養雙親(審易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 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96公克 2 磅秤1台 3 使用過針筒2支 4 夾鏈袋5個 5 塑膠鏟子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145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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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