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安
王承宇
王鈺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振安因與告訴人宋振誠素有債務糾紛
,被告趙振安心生不滿。被告趙振安及邀約被告王承宇、王
鈺涵2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承宇提供木棍,由被告王鈺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權利車(自行改懸掛BDW-1055號車牌)搭載3人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住處。3人抵達
上開地點後,被告趙振安、王承宇先行下車,並手持車內預
先準備的木棒,而由王被告鈺涵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
遠處等候。被告趙振安、王承宇隨即手持木棒,徒步至告訴
人住處前,2人立刻持木棒猛力敲擊告訴人所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所有玻璃,以及車身板金、方向
燈、大燈等,致使該車玻璃全破、板金多處凹陷、烤漆損毀
、燈具破裂,該車幾乎沒有完好之處,導致告訴人須負擔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2890元的損失。被告趙振安、
王承宇砸完車後,隨即以跑步之方式,至附近被告王鈺涵停
車的地方,而被告王鈺涵自始並未將車熄火,並在被告趙振
安、王承宇返回車上之後,立馬猛踩油門,急速起步,迅速
將3人帶離現場,逃逸無蹤。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趙振安、王鈺涵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