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6號
CTDM,114,審易,34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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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114年度偵字第5614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駁回後而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本院
卷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警卷第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公告,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
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
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
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99840n
g/mL、可待因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80ng/mL、安非
他命193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
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威脅;又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衡其前已有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次是一次施用兩種毒品;惟本
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
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
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
度尚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鋁門窗
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之前需要扶養年邁中
風的媽媽、與媽媽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114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手 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又乙○○施用毒品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 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另因涉毒 品案件通緝中,而當場逮捕緝獲。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遂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各項毒品代謝物濃 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80ng/mL 、嗎啡99840ng/mL、可待因528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2)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等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 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請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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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