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07號
CTDM,114,審易,30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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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鄧伯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
行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
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福社會勞動
」更正為「服社會勞動」,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燕巢中
西路」更正為「燕巢區中西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
)、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起訴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論以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
告2人共同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公務員丙○○之事實,自該當於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
加重規定。起訴書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53、56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是以一強暴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與被告戊○○共同持球棒或徒手對依法執行社會勞動業務之公
務員即告訴人丙○○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腫脹
、左肩擦傷之傷害,顯然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尊嚴造成傷害,被告甲○○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兼衡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填補;併考量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新臺幣8、9萬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生母共同扶養,與父親、哥哥、配偶、
子女同住,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量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在
同一日,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本署易服勞役之社會勞動人,並分配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的岡山榮民之家福社會勞動。甲○○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13時許,前往岡山榮民之家服社會勞動,因遲到而 遭承辦社會勞動業務的丙○○拒絕其簽名服社會勞動,甲○○於 離開岡山榮民之家,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燕巢中西路的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岡山榮民之家。嗣經警獲報到場,另案以現行逮捕甲 ○○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每公升0.38毫克之數據。
 ㈡甲○○於同日13時許,先離開岡山榮民之家後,隨即與戊○○聯 繫,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去接戊○○,兩人即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戊○○再次前往岡山 榮民之家。2人約在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之後,隨即上到行 政大樓的2樓,明知丙○○係在該處辦理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秘書室的公務,甲○○竟仍以徒手毆打丙 ○○,戊○○則是持球棒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皮挫傷、腫 脹,及左肩擦傷等傷勢。
二、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將甲○○帶回岡山分 局燕巢分駐所,調查相關事證。然甲○○竟於同日14時52分許 ,在燕巢分駐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口出「你最好 ,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哪(台語)」等恫嚇性之言語,致使 丙○○心生恐懼。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祥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於祥立承認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犯行。 ⑵惟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之言語。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承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甲○○因為遲到,而為告訴人拒絕其於當日服勞役。 ⑵被告2人分別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到上開傷勢。 ⑶被告甲○○在燕巢分駐所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之言語。 4 ⑴岡山榮民之家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 ⑴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抵達岡山榮民之家。 ⑵被告甲○○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數據。 5 ⑴吳宏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毆打,造成上開傷勢。 6 證人謝岳璜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甲○○在燕巢分駐所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之言語。 7 燕巢分駐所內監視器畫面及聲音之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為「派出所(有聲)」; ⑵被告甲○○對告訴人口出:「你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哪(台語)」等恐嚇之言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2人於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然 被告2人所犯2罪名,係以一行為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㈣被告甲○○前開3次犯行,均屬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者,被告2人所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重大,請予以從重 量刑,每次犯行處以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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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