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7號
CTDM,114,審原金訴,1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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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正平加入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大盜寒不嚇」、「可
可」、「東少」、「彌勒2.0」等人所組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李正平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
手。李正平即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
某日時起,以臉書網站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
稱:投資威士忌酒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
交投資款,再由李正平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Whisky style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偽造「
吳○○」之署名及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
,復於114年1月15日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向甲○○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Whisky st
yle員工「吳○○」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6萬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甲○○,再
將上開46萬元交由高○○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正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
第45至47頁、審金訴卷第61、67、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鍾○○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1、
25至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及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4、
49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偵卷第
47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無從繳交,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
人被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
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高○○,請求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審金訴卷第74頁)。惟查,被告前於114年1月17日
即與高○○另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61頁)及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審金訴卷第77至83頁),是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案警詢
時供出共犯高○○,已與偵查機關查獲高○○間,並未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
,甫於113年5月22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5至89頁),其
於偵查中自承因缺錢花用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惡性非輕;另考量本件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
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審金訴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業如 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為另案扣押之2支 手機中其中1支,但不記得為何者等語(審金訴卷第61頁) ,復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另案扣押之物雖非不 能沒收,然被告未能特定詐欺犯罪工具,且既經另案扣押, 為免執行困難及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經共犯高○○轉交上游成員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 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Whisky style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含偽造之「吳○○」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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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