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76、13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恩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念恩與莊○○(由檢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念恩主觀上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知情或預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念恩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將友人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93號判處幫助犯洗錢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莊○○;又於111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當鋪,將友人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9號判處幫助犯洗錢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莊○○,復 由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 中信及國泰帳戶,再由陳念恩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 後交予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則遭不詳人提領一空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念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易 卷第107至108頁、審原訴緝卷第90、100、108、114頁), 核與證人陳○○、洪○○、郭○○、吳○○、吳○○、吳○○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至6、9至10頁、警二卷第1至7、13至15、33至3 7、42至44頁、偵一卷第115至117、283至287頁、偵二卷第4 1至44頁),復有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客 戶基本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 影勘驗報告、告訴人郭○○、吳○○、吳○○、吳○○提供之匯款明 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提供之簡訊資料、 貸款網頁、信譽修復書、貸款合約書、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 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至17、2 5至28頁、警二卷第16至32、38至41、45至59頁、偵一卷第3 9至62、119頁、審原金易卷第83至98頁、審原訴緝卷第117 至1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陳念恩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之前某 時,加入某成員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 手(陳念恩涉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2等號起訴【下稱甲案】,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等旨,並認被告與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我自始自終只接 觸莊○○,提領的錢也是交給莊○○,本案發生後,我需要錢, 才加入甲案的詐欺集團當車手,本案與甲案無關等語(審原 金易卷第107至108頁),而難認被告有與莊○○以外之人聯繫 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數 犯行人數有所認知,且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 1年4月初加入吳帥明(綽號「冰糖」)、陳志忠(綽號「芒 果」)、暱稱「愛馬仕」、「石虎」、「西瓜」、「甘蔗」 等人屬詐欺集團,並於同月24日至27日陸續提領詐欺贓款等 情,可知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間隔、涉案人員除被告外 並無證據顯示相同,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僅有 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僅於審判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 又其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所得財物可繳回,是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 罪(審原金易卷第107頁、審原訴緝卷第90、99、107頁),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與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雖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未到(見本院刑事報 到單、電話紀錄可查,審原金易卷第159至161頁),且尚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等受損金 額,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審原訴緝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 錢標的業經被告及不詳人提領後轉交莊○○,依據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取款車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2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13時40分匯款3萬元 中信帳戶 陳念恩於111年3月6日13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總圖門市,提領4萬元。 2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不詳 3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起,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18分匯款2萬元 4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35分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05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760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32504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6號卷,稱審原金易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