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40號
CTDM,114,審原易,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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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
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夏琳於民國114年1月9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仙女鮮魚湯店內,
因工作糾紛與告訴人胡氏孝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頰挫傷、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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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