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0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
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高楠0312燈桿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何浚名駕駛、搭載告訴人侯
淑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何浚名受有
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侯淑惠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輕度腦震盪、上腹壁鈍挫傷、肩頸扭傷等傷害(被
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浚名、侯淑惠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