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號
CTDM,114,審交易,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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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晉鋐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下甲路11巷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蘇明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腦出血、瀰漫性軸突
損傷、下頷骨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股骨骨折、
動眼神經麻痺、根牙齒斷裂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晉鋐因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蘇明清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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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