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飛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飛助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出入口道路東側起駛欲右轉文
慈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
人柯貴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
段慢車道北向南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縫合術後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