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43號
CTDM,114,審交易,6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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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月容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大樹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證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側待轉區起
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肋骨骨折、左
腰椎橫突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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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