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11號
CTDM,114,審交易,61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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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容瑞於民國113年9月4
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必勝路口,欲右轉必勝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
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王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近端尺骨及橈骨骨折、
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容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淑麗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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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