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00號
CTDM,114,審交易,60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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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辰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
路1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骨盆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柏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葉祖豪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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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