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99號
CTDM,114,審交易,59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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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7之5號
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並於迴車後倒車
,適告訴人林昱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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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