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96號
CTDM,114,審交易,59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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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甄庭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陽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闖越管制紅燈並左轉,
適告訴人杜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
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雙側其他前庭功能疾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臉頰、頭部外傷後暈
眩、三叉神經痛(中等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甄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杜美貴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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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