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旭陽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頭朝南熄火臨停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車內駕駛座開啟車門,適
有告訴人林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林彤倩沿同路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撞擊被告開
啟之車門,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家文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彤倩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踝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