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77號
CTDM,114,審交易,57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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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綜(原名:朱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偉綜(原名:朱仲丞)
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侖(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援中港大橋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
行駛,適有告訴人許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楠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周圍瘀青合併右眼眶骨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前額撕裂
傷6公分及鼻樑撕裂傷2公分併挫傷、雙眼挫傷併瘀青、下巴
擦挫傷併瘀青、雙臀及四肢擦挫傷併瘀青、雙下肢大腿內側
灼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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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