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96號
CTDM,114,審交易,39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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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樹於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賴素鳳
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2之
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陳柏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
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擦挫
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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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