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甲○○於同(31)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本洲路、本洲路201巷及本工西二路之三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文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2車發生碰撞,致陳
文炫人車倒地(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陳文炫撤回
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及陳文炫均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嗣經員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房內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11
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判決書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具體
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1,3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