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麗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
市路○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
訴人林玹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致A車再
往前撞擊由吳正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由李宛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
宛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陳章榮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B車於追撞A車後翻覆並向前
滑行,因而撞擊由洪國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右側前臂、下臂鈍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美麗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林玹霦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