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黃志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114年3月3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783000號函暨所附與被告相連之酒測單(
證明該酒測器仍可測出低酒測值,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
0日,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84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罪,
對於國家禁令、交通安全毫不在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已婚、有成
年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媽媽、姐姐同住(見本院卷
第8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黃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2年9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13年12月20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 氣,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黃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 後駕車案件,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法治觀念薄弱 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