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36號
CTDM,114,單禁沒,13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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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ESTANISLAO TSZ HUANG
(中文名:黃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AMIREZ ESTANISLAO TSZ HUANG(中文
名:黃奕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
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
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
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
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管制物在偵
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
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以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下稱甲案)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且有
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2563號處分書、甲案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毒偵緝卷第21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
43頁、單禁沒卷第7至9頁)附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30號鑑定書
(他卷第15頁)附卷可參,固屬違禁物無訛,然聲請意旨未
敘明附表所示違禁物與甲案之關聯性為何,且該等違禁物係
被告另案(查獲時:110年7月23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扣案物,案經檢察官
以重要證人暫時無法傳訊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而先予簽結,俟有其他
證據後再行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111年2月16日航高緝字第11154503760號函、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110年7月30日高普業一字第1101025463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附件、檢察官簽呈(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21頁、
毒偵卷第3至4頁)存卷可證,堪認扣案之違禁物應為被告另
案涉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案件之重要證據,且被告另
案尚未偵查終結,本院自不宜在另案未偵查終結前逕予准許
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褐色液體 3瓶 隨機抽樣1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6.27公克(空包裝總重171.67公克) 2 綠色液體 1瓶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99公克(空包裝總重51.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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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