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22號
CTDM,114,單禁沒,12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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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48號、113年度緩字第2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為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第19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
定。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2、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
度上職議字第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4年1月2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112年12月14
日23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為前開緩起訴效力所及,另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簽結在案等節,亦
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2日簽呈在卷可查,復據本院
核閱卷宗屬實。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9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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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