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03號
CTDM,114,單禁沒,10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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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8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騰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因停止執行
出所,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前開案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85公克,驗餘
淨重1.8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純度
85.08%,純質淨重1.57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620號鑑定書存卷
可佐,足認屬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其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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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