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00號
CTDM,114,單禁沒,10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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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182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傅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
案件所扣得被告於該案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
1.195公克,驗餘淨重11.18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準此,扣案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則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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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